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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浅谈涉环境刑事犯罪的行刑衔接与司法适用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4-02-27 17:20

  当前,环境法规与刑法规范存在立法理念有别、法益内涵存异以及衔接适用不畅等问题,易引发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错位。而环境犯罪的定性、定量以及诉讼程序也存在大量行刑交叉问题,两法衔接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都需要建立完备的体系。涉环境犯罪作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重点领域,在合规考察和有效性评估的程序中,也将为完善两法衔接提供更多挑战和机遇。

  2021年,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涉购买赫曼陆龟作为宠物饲养的案件,在检索并判断涉案的赫曼陆龟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指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时发现:赫曼陆龟尽管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但是我国管理部门并未将其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也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且该品种陆龟主要分布在欧洲地区,国内基本为人工饲养,无野生种群。该案侦查机关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依据,坚持对购买了两只赫曼陆龟的当事人刑事立案。但该司法解释颁布后,农业农村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又出台了相关文件,使我国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规范界定发生了变化。我们结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及政策变化,以及该案当事人家庭困难等特殊情况,提出了不应予以立案的法律意见。

  在办理此类涉环境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由于环保行政规范体系复杂且极易发生变动,导致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规范依据可能存在矛盾,且不同部门法的时效性不一致导致司法适用存在困难。涉环境刑事犯罪的两法衔接在立法、司法、执法层面都需要完善机制,否则将严重不利于司法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目前,我国环境立法尚无体系化的法典且存在明显的碎片化,大量规范性文件尽管具有及时性,但位阶太低难以渗透到刑法规范,无法引导刑事案件科学研判。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刑法将环境类犯罪的罪名归集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都体现了环境法治的进程。但就目前实定法而言,部门法的衔接仍然存在大量值得探讨且对实务影响重大的问题。环境法规与刑法规范两套体系,在立法理念、保护法益及衔接适用三方面均存在配合困境。

  我国环境立法碎片化的现状以及绿色发展的经济需求,使得我国环境立法一方面要整合法律规范文件,另一方面还要追求环境保护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平衡。在立法价值追求的平衡以及稳定与动态的状态平衡多重限制下,环境立法呈现趋于保守的整体态势。而我国刑事立法已经法典化,并且近年来,我国刑法通过不断增设新罪建立“严而不厉”的规范体系,积极介入人民的社会生活,解决社会治理中的问题。环境法规的保守姿态与刑法规范的积极介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会产生错位,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刑法对行为由规制转为预防,刑事司法的强势介入不断挤压行政法规适用空间。

  我国刑法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环境犯罪视为对公共秩序法益的破坏,实则基于人类中心法益的观念。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活跃,存在法益概念抽象化、刑事处罚早期化与重罚化的现象,对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理解也逐渐倾向于“只要生态法益与人类中心法益不相抵触,就应该保护生态法益”,要求刑法保护法益不局限于人类自身利益,还应当包括独立的生态法益。

  相比刑法规范,环境立法对何种利益予以规范保护是纠结的、谨慎的,甚至导致两者在保护法益的具体解释上产生冲突。如前述案例,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从环境法规的视角,是在采取国内名录核准的方式管理,也就是对国际公约附录确定的野生动物还要进一步根据我国情况予以筛选,同时,规定人工繁育种群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也就是说,在确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这一问题上,环境立法针对我国国情对环境利益予以筛选,从而平衡人工繁育和市场需求之间的关系。刑法规范并不是要完全向保护生态法益转变,而是在生态法益与人本法益不相抵触时,兼顾生态法益。即便环境犯罪的规定对保护人类可持续发展以及单纯的生态法益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刑法规范始终面向的是人民的社会生活,这也是为什么强调司法案件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刑法通过修正案的模式依据现实社会需求进行改进及回应社会需求,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系统性改良,但同时也有不少学者表达了对象征性立法的担忧。这种象征性立法会引发法益稀薄化和环境法益保护提前化,从而损害法益保护功能;同时,这种象征性立法因谦抑性不足还会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并且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进而损害刑法实用主义功能。

  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大多采用空白罪状的犯罪构成模式,这意味着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与环境法规存在紧密联系,环境犯罪本身兼具行政法与刑事法的双重违法性,要求刑法解释必须参照环境法规范的内容。随着环境法规对环境法益界定的改变,环境法规的修订乃至未来的法典化,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认定也必然发生变化。不论是静态的实定法还是动态的修法立法活动,环境犯罪中的行政法与刑事法适用衔接都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涉环境刑事犯罪的行刑衔接存在的“病灶”始于立法层面,且该“病灶”会进一步引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畅甚至矛盾。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备受关注的,一是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强调了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这体现出刑事司法关注到了此类环境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实情况,并积极为与行政规范相统一作出调整。

  环境犯罪在定性、定量以及诉讼程序中需要注意行刑交叉问题,尤其对于存在前置行政程序的环境犯罪中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处理,不仅是律师实务关注的重点,也与企业经营的刑事风险息息相关。

  以非法采矿罪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非法采矿罪需满足“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而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要件,以“情节严重”取代前置行政程序,并且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规定了五种情形。相比原条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一种情形,修改为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违反禁采规定、破坏生态环境为主要情形,同时,对行政前置程序限定为“二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更为具体的情形。可以看到,刑事立法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除了对环境资源管理制度的秩序法益维护,更加关注到了环境资源的经济利益。

  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就能明显地看到在司法层面映射出这种立法价值取向。根据当地政府颁发的关于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整治方案的文件,宁夏某国企负责开采的两个采区被划分在保护区内,尽管该国企的采矿证有效期到2031年,但文件要求应于2016年5月前停产,并于2018年12月前关闭并退出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该国企多次召开会议决定贯彻落实上述整治方案。会议文件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7月停止对保护区采区的露天开采作业活动,并对部分采区开始进行环境治理至2018年底。同时,根据工作人员证言,在非采区进行开采应逐级上报集团公司召开该公司的班子会。但该公司负责人并未履行上报程序,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指示在该采区提供施工工程服务的某民营企业,借用该企业机械设备及人员进行选煤、保煤,以完成公司的生产目标。在这一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与民企负责人协商决定,以允许民企将部分开采的煤拉走的方式支付工程费用。此后,该民企负责人因上述行为被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盗采煤矿的行为对象是未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民企行为经国企负责人主动提出,且不具备盗窃的秘密性,故不能评价为盗窃罪。同时,该案国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明知采区系在禁采区及禁采期,为完成生产目标仍组织开工,应当构成非法采矿罪,民企仅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到,非法采矿这类环境犯罪中,相比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实务中更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并且存在将环境犯罪评价为经济犯罪的倾向,而经济犯罪的处罚普遍重于环境犯罪,比如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而盗窃罪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对企业经营而言,除了需要关注交易本身的合规性外,还应关注交易涉及的环保政策和标准要求,尤其是能源企业对于禁采政策需保持高度敏感,对于交易相对方不可盲目信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十一个条文十六个罪名中,有十二个罪名采用空白罪状的犯罪构成模式,将行为定性的规范依据指引到相关行政法规及管理规定上。比如,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均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要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要件,非法采矿罪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要件,滥伐林木罪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为要件,等等。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行为本身外,行为对象的性质是最重要的影响定罪的因素。例如,此前提及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何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结合相关法规甚至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但是,环境法规与刑法规范在立法层面的诸多差异,导致即便是行政法规的条文,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解读也未必相同,当然,这既是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也是律师实务中重要的辩护突破口。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为例,涉案者系在广东省经营某农业公司的港商,因其养殖场地扩建和道路硬化等致使林地被严重破坏。该案涉及的20处建筑中,有19处造成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并经鉴定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面积近1万平方米。在本案的辩护工作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是对20处建筑所在地的土地性质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七十六条,《土地调查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的规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土地地类的认定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国土部门职责的范围,并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和规范。而国土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土地地类相关数据资料是严格按照《土地调查条例》以年度单位开展形成,并经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具有很强的现势性。因此,土地地类(含林地)认定应以国土土地地类认定为准。但是,也有地方林业和草原局规定,林草等自然资源的调查职能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以解决土地性质的“多重身份”问题。本案司法机关则是直接通过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土地性质和林地范围进行鉴定,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

  在这个环境犯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是较为强势的,且司法机关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和适用无须经过行政管理部门的咨询和确认。目前,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已经建成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但是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承担流通和交换数据的载体功能,并不能解决环境犯罪中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的判断,尤其在案件直接进入刑事司法的情形下,技术性问题直接依赖司法鉴定,而对司法鉴定的证据资格进行质证同样也是此类案件辩护中常见的切入点。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环境犯罪领域绝大多数情况是由“量”导致的差异。根据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从相关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对“情节严重”等量刑标准的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定量判断会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认定。

  笔者办理的多起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中,均涉及鉴定意见的质证,并且往往是全案辩护的关键点。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某煤业公司及相关自然人被起诉指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损面积达1.7万平方米。其中,证明林地毁损面积的证据来自两份司法鉴定。事实上,涉案煤矿自清末由于井工开采不当,导致地下优质无烟煤发生自燃,至今百年多时间,从未熄灭过,高地温环境,地表从未有植被生长。尤其是,该煤矿经批准露天复采之后,岩石层层剥离,形成“天坑”的地表状态,客观上不具备植被生长的条件。笔者通过向被告人充分了解情况,并委托林业专家调查取证,对本案认定涉案土地林地大小数量以及毁损林业面积等事实问题,需要哪些鉴定依据以及应当采用何种鉴定方法形成了初步概念。同时,通过仔细比对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尤其是鉴定依据的文件效力、有关面积测算的结果、依据的原始数据、使用的测量方法等关键问题的研究,最终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尽管在辩护工作中经常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证据资格提出异议,从而主张指控事实尤其是涉案数量、金额不能成立,以达到辩护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质证意见审判机关很少采纳,不论是资质问题还是方法问题,看似“很致命”的问题,都可以被一纸“情况说明”掩盖。这也显示出刑事司法在处理环境犯罪的案件中,缺乏与行政部门的有效衔接,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欠妥,导致案件在证据和程序上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定案。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企业合规改革首批四则典型案例。第一例是某公司污染环境案。公安机关查明该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此外,该公司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年均纳税400余万元、企业员工90余名、拥有专利20余件,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若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较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以及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证明材料。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合规考察。该公司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订详细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经评估并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对该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在环境犯罪的案件中,从法条解释、法律适用再到执行程序及司法程序,都能够凸显出行刑交叉的特征,对两法衔接的需求最为显著。因此,在未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合规评价标准体系制定以及合规实务都将是普遍现象,在进一步对此类案件的两法衔接提出挑战的同时,也提供了探索解决路径的机遇。

  风险社会视域下,我国尤其是企业主体面临严峻的生态环境犯罪风险。对企业而言,能否有效践行生态环保理念,已经到了关乎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程度。当前,企业对环境合规尚未普及,实则反映出企业对环境合规的成本考量以及逃避合规追求经济利益的侥幸心理,而企业逃避环境合规将面临不断加重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至2019年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和罚款额度连续增长,企业环境违法成本显著提升,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对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物的,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民事责任方面,民法典首次确认“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且规定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这让环境执法主体得到了补充完善,环境执法更加彻底。刑事责任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四类情形加重一档刑期,最高可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都显示出,企业需要对环境合规的组织架构、管理措施、风险监控等建立和运行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营造环境合规的企业文化。

  梁雅丽,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从业三十年,成功承办过多起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疑难复杂案件,并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她尤为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致力于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并先后为多家大型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出色的法律顾问服务。在企业风险的法律预防和控制、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方圆律政》2014律政年度刑辩律师;《中国企业报》2017助力金融风险防范人物;《中国商报》2019年“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中国商报》2020年商事法治建设特别贡献奖;2021-2022年度LEGALBAND商事犯罪与刑事合规律师15强;2022品牌影响力·践行社会责任典范律师;2022-2024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2022-2024钱伯斯全球法律指南“争议解决-诉讼”个人领域榜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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